<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年04月09日   作者:包头市人民政府    来源:包头市人民政府网站    【字体: 】   阅读: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159

        名  称: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1536003/2020-00013文  号:包府发〔2020〕3号

        发布日期:2020年02月25日成文日期:


        发布机构:包头市人民政府公文时效: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住建部、卫生计生委《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建部、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要求》(DB 15/T 1193—2017)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达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供水管线等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等。

        第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市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二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的实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征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共供水管网运行要求。

        第九条 新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协议,并承担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相关费用,向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计入房屋建设成本,并配合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满足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相关规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单位施工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保证供水管网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统一纳入建设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通水;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改造和管理权委托移交协议,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改造费用由所属地政府、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多渠道筹集,合理分担。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需进行二次供水改造的“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居民小区,改造费用由市、区(旗县)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等统筹实施,加强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鼓励产权单位、产权人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健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加强监管,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 委托公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验收不合格的,由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改造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协议等。

        第十六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原则上应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在供水价格尚未涵盖二次供水成本的过渡期内,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居民小区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市、区(旗县)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内容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管理档案,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除突发事件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熟悉供水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1次全面清洗消毒。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并主动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健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测。

        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 当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超过48小时未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管理单位必须立即暂停使用并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保证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运行维护、抢修工作予以配合,所属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立即查清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卫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标准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并执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及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二次供水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和运行维护管理过程中,未按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二)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

        (三)损坏、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

        (五)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

        (六)损坏、侵占或阻塞维修维护通道;

        (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二次供水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