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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投资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2875

        发布日期:2020年11月02日   作者:    来源:包头市3658商城_365bet娱乐场平台_365bet中文版    【字体: 】   阅读:

        包头市投资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改革审批管理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投资项目早落地、早开工、早投产、早达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19〕43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19〕30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包头市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打造一流政务服务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20〕29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项目,是指全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及工业、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告知承诺制,是指审批部门公布告知具体审批服务事项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审批申请,并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审批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投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市政公用服务、备案等审批服务的行政审批机关、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等。

        第三条 本市审批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或审批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和权利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牵头负责我市投资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市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投资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实施工作。

        各旗县区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牵头部门,由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

        第五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不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民生利益等造成严重后果,且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的事项,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政务服务事项(以下统称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清单和具体要求、标准,由各相关审批部门制定,会同牵头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申请人可自由选择是否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三章 实施细则

        第六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告知承诺制审批操作细则,制作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告知书和承诺书格式文本(以下统称告知承诺书),并及时调整办事指南、审批流程、审批系统、申请表单等。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包头政务服务网、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部门网站、实体大厅等公共平台、场所,公开办事指南及告知书、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看或下载。

        对于必须前置和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审批部门应当予以明确,并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公开。

        第七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关内容告知申请人。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申请人应当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名称和方式,分别列明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可在承诺期内提交的材料;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不履行作出的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的处理方式和法律后果;

        (五)对实行告知承诺制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式、内容;

        (六)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应当按操作细则填写告知承诺书并提交有关材料。告知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对项目基本信息真实性、准确性的承诺;

        (二)申请人对已经知晓审批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的承诺;

        (三)申请人对申请项目满足审批部门告知的准予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在承诺期内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承诺;

        (四)申请人对相关证明事项的承诺;

        (五)申请人对逾期不履行承诺或作出不实承诺承担相关责任和法律后果的承诺;

        (六)申请人对接受事中事后监管的承诺;

        (七)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九条 申请人选择通过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填写承诺书,经签章后递交审批部门或审批部门授权的综合服务窗口。

        第十条 告知承诺书经申请人和审批部门或审批部门授权的综合服务窗口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部门或审批部门授权的综合服务窗口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审批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审批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相应的审批结果文书依法、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审批决定的组成部分。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实体大厅和网上大厅等媒介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四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申请人未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决定。

        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审批决定后的合理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决定。

        审批后的核查时间与方式由审批部门结合具体事项确定,并在告知承诺书中明确。

        第十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将告知承诺制审批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审批部门在审查、核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将不诚信行为记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包头市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包头”平台、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供有关审批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对因违反告知承诺制被列入不诚信信息档案的申请人,自审批部门确认并记录其不诚信信息之日起三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项目有关审批手续。审批部门依法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申请人严重违反告知承诺制的行为,达到失信联合惩戒条件的,按照失信联合惩戒规定办理。严格在各领域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反承诺的失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各审批部门应当定期对告知承诺制事项、材料清单进行效果评估,及时总结经验,结合申请人的意见建议,逐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和材料范围。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无法把关,或已产生严重后果的告知承诺制事项,要及时按程序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实施审批告知承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二)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规定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且符合告知承诺制要求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和事中事后监管的;

        (六)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