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22年2月25日
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十四五”期间水库除险加固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工作的通知》《大中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小型水库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分级实施、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对责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情况通报(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等);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问题情况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利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将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纳入“十四五”有关规划和工作计划以及河湖长制考核体系;
(二)未编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十四五”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水库的安全鉴定;未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未及时完成到规定时限水库的安全鉴定;未组织实施小型水库鉴定成果核查;
(四)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鉴定病险水库和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经鉴定后新增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任务;未及时对“十四五”期间每年按期开展安全鉴定后新增的病险水库实施除险加固;
(五)未按规定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未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并进行抽查;
(六)未对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七)未组织编制雨水情测报、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
(八)未落实地方资金投入责任,未督促落实市县级资金投入。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利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情况通报,情形严重的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辖区内一年中有三个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被约谈,或两个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被情况通报;
(三)辖区内有两座以上水库在除险加固后三年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第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未按相关规定对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并备案;
(二)未落实本级资金投入;
(三)未组织开展本辖区所属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监督检查;
(四)未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库逐库落实除险加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未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
(六)未建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台账;
(七)未负责组织或协助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并监督运行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情况通报,情形严重的向市或县地方政府通报,并将情况报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辖区内有两座以上的水库在除险加固后三年内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三)已鉴定为三类坝且尚未开展除险加固工作的水库,按规定应采取未采取限制运用措施;
(四)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水库的安全鉴定任务;
(五)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鉴定病险水库和2020年已到安全鉴定期限、经鉴定后新增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任务;
(六)未及时完成“十四五”期间每年按期需开展的安全鉴定,未及时对新增的病险水库实施除险加固;
(七)未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功能萎缩、规模减少、除险加固技术不可行或经济不合理的,经过充分论证后未降等或报废而依旧进行除险加固;
(九)辖区内一年中有三个以上项目的项目法人被约谈,或两个以上项目的项目法人被情况通报。
第十条 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对其进行约谈:
(一)大中型水库未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小型水库未执行当地建设管理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未报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三)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五)未建立水库除险加固相关工作档案或档案明显不完整。
第十一条 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约谈;有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一)发生一起较大以上水库生产安全事故;
(二)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隐患;
(三)初步设计未落实安全鉴定成果及核查意见;
(四)初步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重大设计变更未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五)未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六)未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完成任务;
(七)汛前未按计划完成相关工程建设内容,不满足安全度汛要求;
(八)项目完工后未通过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或下闸蓄水验收)即蓄水运行;
(九)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问题。
第十二条 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在水库除险加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合同和资金等问题,按照《水利工程责任单位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利资金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被责任追究的单位相关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检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追究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具备整改条件但拒不整改违规问题、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依法、依纪、依规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结果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型水库运行管护,落实安全运行主体责任,规范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工作的通知》《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和《关于落实水库安全度汛应急抢护措施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组织的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时参照执行。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实施、措施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水库管理单位、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章 检查内容、方式方法与程序
第五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问题清单进行,主要内容包括运行管理和工程实体两个方面。
运行管理方面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防汛行政责任人、防汛技术责任人、防汛巡查责任人(以下简称防汛“三个责任人”)落实情况;
(二)水库雨水情测报、调度运用方案(调度计划)、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防汛“三个重点环节”)落实情况;
(三)日常巡查及维修养护情况;
(四)综合管理情况。
工程实体方面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主体建筑物情况;
(二)设备设施情况。
问题清单详见附件1。
第六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主要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开展。
对领导批示、信访举报、媒体曝光、交办转办等特殊情况和问题线索,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专项调查、检查等。
第七条 检查组一般由两名以上具有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一般采取下列方法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一)察看小型水库工程现场;
(二)查阅小型水库注册登记、调度运用、维修养护、巡查巡检、安全鉴定、经费使用、问题上报及处理等资料;
(三)询问管理单位有关人员和防汛“三个责任人”或组织座谈,必要时要求管理单位作出说明;
(四)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和质证等。
第八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将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三)组建检查组,组织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予以佐证和认定;
(五)及时向管理单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
(六)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七)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八)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九)检查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九条 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时,检查组应留存必要的佐证材料,如复印相关证明档案、文件,拍摄记录问题的照片和视频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章 问题认定与整改
第十条 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严格依据问题清单条款予以具体描述和准确认定。
第十一条 水利部组织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核实认定后,按要求形成问题台账,全部上传至水利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对需长期整改的问题,持续跟踪落实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应及时汇总整理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并在水利监督信息平台填报整改情况和上传佐证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检查发现问题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对整改状态、佐证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水利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对问题整改情况开展现场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类别、数量,综合量化打分后按责任追究标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按管理权限,水利部可直接或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责成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可建议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进一步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直接责任单位包括小型水库管理单位、产权所有者、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工程维修养护单位等;领导责任单位包括负有领导责任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部门)。
个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包括防汛“三个责任人”、运行管理人员、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工作人员等;领导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主管部门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对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情况通报(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对个人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情况通报;
(四)建议调离岗位;
(五)建议降职或降级;
(六)建议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
(一)对危及小型水库运行安全的严重隐患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或措施不当;
(二)存在造假、隐瞒安全运行问题等恶劣行为;
(三)未按要求时限完成安全运行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因雨水情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整改措施且已制定了整改计划的除外);
(四)上报问题整改情况与实际不符或未按既定整改措施推动整改工作;
(五)同一直接责任单位一年内被“约谈”或“情况通报”两次以上;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予以从重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运行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可予以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运行问题分类、检查、认定、责任追究和整改等工作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库发生垮坝等重大事故时,由水利部组织调查组赴现场开展事故调查,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水监督〔2019〕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