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供水大队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 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八十五条供水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