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部机关各司局、水电局、综合事业局、水文局、移民局: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工作中,有何意见和经验,请及时报告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水利部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利行政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结合水利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对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公共行政管理事项,除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免予公开的情况外,都应予以公开。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要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研究决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水利部实行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驻部监察局负责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利部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下列事项:
(一) 水利部机关机构设置、职能范围、联系方式;
(二)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
(三) 水利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 全国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情况、水土流失及治理情况,主要江河的汛情、水情;
(六) 由水利部负责实施的规划;
(七) 水利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发生、处置等情况;
(八) 水利行业技术标准;
(九) 水利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及救济途径;
(十) 水利部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 其他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主动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务公开内容详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发布。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目录》所列事项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目录》,根据需要须主动公开的事项,经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公开。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政府部门及机关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水利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水利部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水利部公报、公告;
(四)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触摸屏、办事指南等;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布。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利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咨询;
(二)公示有关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集、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部政务公开工作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驻部监察局、办公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受理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和建议。
各单位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利影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部内部管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采取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