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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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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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1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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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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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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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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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反《包头市供水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包头市供水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包头市供水条例》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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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地下水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1)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行政处罚(2)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3) 对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4) 对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行政处罚(5) 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6)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地下水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1)对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行政处罚(2) 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3) 对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4) 对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行政处罚(5) 对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行政处罚(6) 对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4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4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4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第4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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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法水行政许可管理行为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法水行政许可管理行为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具体实施机构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责任事项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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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16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16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16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16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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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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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13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具体实施机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13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责任事项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13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13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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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7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7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7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7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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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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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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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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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取水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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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1)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2)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3)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1)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2)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3)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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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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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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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2)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3)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1)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行政处罚(2)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行政处罚(3)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具体实施机构 |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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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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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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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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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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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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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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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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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权力类别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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