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3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具体实施机构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3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事项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3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3条 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
责任事项 |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具体实施机构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责任事项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4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
权力类别 | 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具体实施机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责任事项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备注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水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对违反《水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包头市水政监察支队(委托) |
设定依据 | 《水法》第5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具体实施机构 | 《水法》第5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责任事项 | 《水法》第5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水法》第5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
备注 |